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黃郁珊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