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8月、8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金錢與附表所示之甲○○(已死亡)、乙○○、少年黃○穎,並約定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丙○○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拘提時,經丙○○之同意搜索,在上述住處內當場查獲黃○穎簽立之票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身分證1張(已發還),及乙○○簽立之票面額9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借據2張及身分證1張(已發還),另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查獲甲○○簽立之票面額12萬元、4萬5千元之本票各1張、借據2張、汽機車行照影本1張、戶籍謄本2張、身分證1張(已發還)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林說 花、證人即被害人乙○○、黃○穎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收取之利息計算後即如附表所示之年息360﹪至960﹪不等,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遞查,證人即少年黃○穎到院證陳:「(向被告借錢時他有無問你年紀?)有,我跟他說我未成年,我身分證交給被告時,我忘記他有無看我證件。」等語明確,故附表編號3的部分,已符合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各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乙○○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多次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另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少年黃○穎為00年00月0出生,有扣案之黃○穎身分證(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8月、8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主張伊就本件係自首云云,惟查本院函詢結果,經復以「‧‧‧二、現場經丙○○本人之同意搜索進入該屋內執行搜索,於屋內查獲證人 李心語 本票‧‧‧等物證,始發覺 蘇嫌 涉刑法重利罪,蘇嫌遂供稱尚有部分本票放置於渠平時代步之5E-1906號自小客車車內,經渠本人同意搜索而於該車內查獲甲○○本票‧‧‧等涉嫌重利罪不法物證(詳如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三、本案係本局經丙○○之同意搜索查獲涉嫌重利案不法物證而據以偵辦,非以通訊監察渠持用之販毒聯絡電話而查獲。」,此有警員10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參,且對照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有數件證據載明是在住處內起出、另數件證據載明是在車內起出,既然在被告住處已搜得證據而發現其重利嫌疑,縱使被告在員警續往車上搜證途中,被告有告知員警其重利行為,亦已難成立自首,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自首,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貸放款項收取高利方式,乘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所為自屬非是,並審酌其經營期間、貸與金錢數量、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未回收其貸出之資金與賺得利息,暨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扣案之被害人甲○○(已死亡)、乙○○、黃○穎之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借據及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雖為被告丙○○犯本案所得之物,惟上開身份證明、借據、本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發、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均非被告丙○○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344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甲○○│丙○○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被告丙○○之自白│丙○○犯重利罪,累犯,││││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翁 │(見臺灣彰化地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碇洋 所經營之麵包店,放款新臺│法院檢察署103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下同)4萬元給甲○○,預│度偵字第10346號│壹日。││││扣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實│卷《以下簡稱偵卷│││││給3萬3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第13頁背面、第│││││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亦即│78頁背面、本院審│││││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式│理筆錄第3頁)。│││││計算利息,並由甲○○提供伊之│2.證人 翁林說花 於警│││││身份證及簽發面額4萬5千元之本│詢供述(見偵卷第│││││票1紙,併交予丙○○供作擔保│28頁背面)。│││││。│3.扣案之本票二紙、││││││借據一紙、甲○○││││││之身份證一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甲○○│丙○○於103年3月22日某時許,│1.被告丙○○之自白│││││在彰化縣員林市甲○○所經營之│(見偵卷第13頁背│││││麵包店,放款1萬5千元給甲○○│面、第78頁背面及│││││,預扣利息4千元,實給1萬1千│本院審理筆錄第3│││││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頁)。│││││1期,每期4千元,亦即以高達年│2.證人翁林說花於警│││││利率百分之960之方式計算利息│詢供述(見偵卷第│││││,並由甲○○提供伊之身份證、│28頁背面)。│││││工廠機械2台、車號000-0000號│3.扣案之本票二紙、│││││自小客車一部及簽發面額12萬元│借據一紙、甲○○│││││之本票1紙,併交予丙○○供作│之身份證一張(見│││││擔保。│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2│乙○○│丙○○於103年3月26日某時許,│1.被告丙○○之自白│丙○○犯重利罪,累犯,││││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附│(見偵卷第15頁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近,放款3萬元給乙○○,預扣│面、第78頁背面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實給│本院審理筆錄第3│壹日。││││2萬3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頁)。│││││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亦即以│2.證人乙○○於警詢│││││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式計│供述(見偵卷第21│││││算利息,並由乙○○提供伊之身│頁背面)。│││││份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證及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借│錄表(見偵卷第23│││││據各1紙,併交予丙○○供作擔│頁背面)。│││││保。│4.扣案之本票二紙、││││││借據二紙、乙○○││││││之身份證一張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乙○○│丙○○於103年4月10日某時許,│1.被告丙○○之自白│││││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附│(見偵卷第15頁背│││││近,放款2萬元給乙○○,預扣│面、第78頁背面及│││││利息4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實給│本院審理筆錄第3│││││1萬5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頁)。│││││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亦即以│2.證人乙○○於警詢│││││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式計│供述(見偵卷第21│││││算利息,並由乙○○提供伊之身│頁背面)。│││││份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證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借│錄表(見偵卷第23│││││據各1紙,併交予丙○○供作擔│頁背面)。│││││保。│4.扣案之本票二紙、││││││借據二紙、乙○○││││││之身份證一張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3│黃○穎│丙○○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1.被告丙○○之自白│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見偵卷第15頁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39號附近,放款1萬元給少年黃│面、第78頁背面及│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穎,預扣利息3千元,實給7千│本院審理筆錄第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頁)。│││││1期,每期2千元,亦即以高達年│2.證人黃○穎於警詢│││││利率百分之360之方式計算利息│供述(見偵卷第21│││││(黃○穎已支付利息達7千餘元│頁背面)。│││││),並由黃○穎提供伊之身份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併│錄表(見偵卷第19│││││交予丙○○供作擔保。│頁)。││││││4.扣案之本票、借據││││││各一紙、黃○穎之││││││身份證一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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