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聲請人 陳榮吉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榮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68,4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10,468,432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61,2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54,9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29至31頁、第72至73頁、司消債調卷第26至28頁、第24至2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425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4元、23元,勞工保險已於
88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25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生活必要費用皆由子女支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無支出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68,432元以上開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