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蔣麒裕 (原名 蔣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共7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5.163%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如本金555,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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