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四、一三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左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均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無佯稱 黃孝賢 醫師,亦無偽造醫照影本,更無致人傷害,而應受無罪之判決:㈠證人 徐永昌 醫師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更(二)審指稱當初告訴人來時均無發炎反應,而是告訴人欲做美式隆乳,後以十五萬元成交,告訴人接受徐永昌隆乳手術之情形正如法醫室二四五九、二四六0號診斷書所述。㈡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初就熟識聲請人,有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陳思帆 簽收貨單、八十一年初陳思帆的助理 劉阿環 買一千元的色料、八十一年介紹人簡小姐等證據,足認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二月間還佯稱自己是 馬偕 醫師黃孝賢。㈢告訴人 洪麗美 是陳思帆之表姐,早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偽造訪客記錄簽名,竟也知道偽簽聲請人是 王三郎 (類),非但筆跡是偽造,由簽簿日期與事實不符更知其分明偽造,其等竟捏造事實謂聲請人係偽造醫師証書。㈣醫師 崔伯良 、 陸毓明 、 王宏仁 、王主榮等錄音譯文,及告訴人 趙麗雀 ,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阮綜合醫院移除固體矽膠、水袋,均不及調查,可證告訴人是隆乳後捏造傷害。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㈠前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㈡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舉之證據,有法院訊問筆錄、驗傷診斷書、徐永昌醫師談話錄音譯文、 阮仲洲 醫師之秘書與王宏仁醫師對談之錄音譯文、本院訊問筆錄、抬頭為陳思帆美容坊之收貨單、洪麗美在職証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訪客記錄表等均係在事實審判決前存在之証據,且並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而不及聲請調查者,且所主張足以証明之情節乃(一)徐永昌醫師係由腋下開刀做隆乳手術,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徐永昌所為云云,但此証據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敍明「被告隆乳之方法係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每一位接受隆乳的都是這麼做」、「我承認告訴人受傷害的事實,但她們現在都很好」、「自認有違反醫師法」、「至於被告為陳思帆、趙麗雀隆乳,為洪麗美隆鼻,因而致告訴人傷害,告訴人陳思帆等人為減輕傷害,再委請徐永昌醫師等另行開刀診治而留下刀痕,自不得以事後留下刀痕而遽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隆乳、隆鼻之行為。」。聲請人復以前揭証據認足証係徐永昌醫師所作隆乳手術致告訴人受傷害,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証據。(二)告訴人等人在八十一年初就認識被告,故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再向告訴人等人冒稱係醫師黃孝賢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証據 王氏 電子工程收貨單一紙(抬頭為陳思帆美容坊,空白部分有陳思帆之簽名)、王氏電子工程王三郎(類)之名片一紙,縱認為真實而可認告訴人陳思帆於八十一年間曾與聲請人即被告甲○任職工程師之王氏電子工程有買賣交易,但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偽造特種文書(醫師執照影本)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聲請人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坦白承認在卷,故縱認告訴人陳思帆於八十一年間即與聲請人認識,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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