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盛啓自民國107年4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飲用藥酒後,迄翌日(即同年月14日)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9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巡佐 黃仁清 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盛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5年、100年、101年、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屢犯不改,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不宜輕縱,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危害程度,本件幸未肇事,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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