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培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藝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離去,得手後充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在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攔檢,因林培倫無法交代車主為何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由警發還陳藝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藝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前揭第5案、第6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產價值多寡、竊得物品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述扣押認領保管單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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