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宜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宜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宜修自民國107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邱榮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榮杰因而受有臀部之挫傷(紀宜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邱榮杰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紀宜修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宜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投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與邱榮杰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其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其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