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重量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585號被告蘇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03之9號11樓居高雄縣○○鄉○○路15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萊爾富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綽號「賓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址發覺可疑而趨前盤查,當場自其褲袋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9包(計毛重4.40公克,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
0.79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及偵│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中之自白。│事實。│├──┼──────────┼─────────────┤│2│扣案毒品9包、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8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0.79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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