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 張承宗 相對人 王志成
莊秋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秋雪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0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99年度存字第101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60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秋雪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王志成之部分業經其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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