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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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位於高雄市○○區○○路213號「 三田 日本料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 張萬琳 、 顏小偵 及 連雪婷 3人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經營之「芋頭大王」店內,經常遭受張萬琳所經營之「三田日本料理」店所排放油煙入侵,即以噴灑滅火器方式妨害被害人營業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張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巷2號居高雄市○○區○○路6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99年1月26日17時許,因不滿其所經營之「芋頭大王」店內,經常遭受張萬琳所經營之「三田日本料理」店所排放油煙入侵,便攜帶滅火器至上開「三田日本料理」內,欲找張萬琳理論,惟此時張萬琳未在場,故張家豪便與店員顏小偵與連雪婷理論,而後,張家豪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拿起所攜帶之滅火器向店內噴灑粉末,同時向顏小偵及連雪婷陳稱:「你們都不要做了」「你們讓我很難過,大家都不要做了」等語,致顏小偵與連雪婷受有化學粉末嗆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且使該店內充滿化學粉末,妨害張萬琳、顏小偵及連雪婷等人營業之權利。嗣因張家豪發覺有人報警,便拿取該滅火器離開,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㈠證人張萬琳於本署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㈡證人連雪婷、顏小偵││││於本署之證述││││㈢「三田日本料理」案││││發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恐嚇」,係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向證人陳述「你們都不要做了」「你們讓我很難過,大家都不要做了」等語,同時噴灑粉末等行為,被告已為惡害之實施,尚非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為與「恐嚇」之行為有間,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