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拾陸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押毒品(毛重共計76.37公克,取樣0.05公克化鑑用罄,驗餘淨重76.32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455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5頁),是故上開扣押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