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 蔡郁慧 相對人王 陳艶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假執行,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聲請業經鈞院駁回,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7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含歷審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持假執行之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並經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