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得主張抵銷借款本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告甲○○上原告與被告台中市農會間因請求不得主張抵銷借款本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欲請求「不得主張抵銷借款本息」之金額範圍,即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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