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95號原告 吳幸柳吳正輝 之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91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施明正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606,70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則為1,149,605元,則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1,149,605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4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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