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坤泉
陳錦生 王春森 廖 劉照治 陳 劉金葉 詹 廖秀茹 蔡 陳惠美 張漢洋 張宏淵 ( 張木湖 之繼. 張玉秀 (張木湖之繼. 張政傑 (張木湖之繼. 張耿耀 (張木湖之繼. 張玉眉 (張木湖之繼. 張玉真 (張木湖之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縣 豐原厚德 季六媽 會間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0規定,就張木湖之繼承人即張宏淵、張玉秀、張政傑、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就朱坤泉部分核定為28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就陳錦生部分核定為6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王春森部分核定為40,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廖劉照治部分核定為187,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就 陳劉金葉 部分核定為12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就 詹廖秀茹 部分核定為91,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蔡陳惠美部分核定為18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就張漢洋部分核定為257,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