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翌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97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翌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馮翊宸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上午8、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馮翌宸另於97年9月12日12時許,搭乘 余政坤 (所犯共同竊盜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劉文龍 位於屏東縣○○鄉○○路○○道路旁工寮時,馮翌宸應余政坤之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劉文龍上揭工寮內,以共同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劉文龍所有置放工寮內之鐵櫃1只,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文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且查:
(一)施用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97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
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里警分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分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里警偵字第0970011958號卷警卷第19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10頁),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如前,核與共同被告余政坤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承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時證述其置放在前開工寮內鐵櫃遭竊一情明確(見里警偵字第0970011956號警卷第12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劉士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及余政坤本案查獲經過情節綦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第89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及共犯余政坤時當場扣得前開鐵櫃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20至23頁);此外,並有卷附劉文龍領回前揭鐵櫃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25至27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馮翌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