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潘榮和 相對人 潘林桃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林桃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榮和(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之監護人。
指定 潘正文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林桃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潘榮和之配偶,因精神分裂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潘榮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潘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潘榮和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等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潘林桃妹,並就其姓名、年籍、住所、今年係何年何月、基本加減算術等加以詢問,相對人多未能正確回答;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約30年前就開始有精神疾病,會有自言自語與怪異動作,曾經住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病房,目前長期於龍泉榮民醫院門診治療。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生理檢查無重大異常。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有時語意模糊、會自言自語、經常答非所問。會談中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大多表示不知道或是不會。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概念明顯缺乏)。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可以與人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但是衣著有明顯污清,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心智狀況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要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0年11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0)049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嚴重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潘榮和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潘正欽 、 潘玉佩 、 潘玉偵 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潘榮和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榮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潘正文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業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潘正欽、潘玉佩、潘玉偵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第三人潘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