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國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1、2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某處,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易快述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國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戒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此部份所犯應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警卷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自首之情形,然亦同時載有因被告身體外觀有新近注射之明顯針孔之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乙情(見警卷第19頁),是本院為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究否有自首之情形,經本院電詢本件查獲警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 陳榮祥 警員,經該警員覆以本院表示: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警方於其身上發現針孔,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基此,被告既係於查獲員警具體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後,始向警方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