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天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4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1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併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
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另上開5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不符合減刑要件)、1年9月、2月、9年
(不符合減刑要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確定,其另在前開假釋期間更犯罪,嗣經撤銷該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10月24日(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數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華洲工家高職」旁之產業道路某處,因另案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天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扣案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尿液、扣案毒品)、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查獲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0、22至27、33至3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有凱旋醫院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頁),又該包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天球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天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已如前述,而該包海洛因,為被告許天球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再者,上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衡情該包裝袋已附著第一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已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