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開戶印鑑卡、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壹份、委託書貳份上所偽造之「甲○○」印文、署押(簽名)共計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世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已於民國89年
9月併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霖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乙○○則為世霖證券公司之客戶。緣乙○○於88年間,為爭取新發行股票之承購機會,多次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身分證件而以他人名義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詎乙○○明知非本人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身分證影本,其權源令人可疑,若據以持之為法律行為,可能係在無本人授權之下所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88年11月4日前約1星期,在以上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與同樣明知上情,且明知應遵照「在客戶委託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時,代理人應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之作業規定,以防免他人冒用名義開戶,卻仍與不違背其本意之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8年
11月2日左右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甲○○之印章後,再由丙○○於世霖證券公司虎尾分公司內,在偽以甲○○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在偽以甲○○名義委託華南銀行處理證券交易款項之委託書「見證人」欄內及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代理人」欄內簽名蓋章,乙○○則於翌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青埔26號其兄長所開設之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已滿18歲以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2、3人,在上開2份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及開戶印鑑卡上「戶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1枚,並由乙○○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丙○○持該偽刻之「甲○○」印章蓋用並偽造「甲○○」之簽名),由乙○○於88年11月4日持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辦理 陳美珍 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事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開戶印鑑卡1份、委託書2份(為便利客戶,世霖證券公司與華南銀行約定客戶開戶時,只要委託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營業員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同,即可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後,乙○○、丙○○即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88年11月20日持與上開委託書、印鑑卡相同之時間、地點、偽造方式(即由該不知情之2、3人偽簽「甲○○」之簽名,由乙○○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於「委任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印文各1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於「委託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印文各1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於「委託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印文各1枚)各1份(在上開3份文書上,均以乙○○自己為「受任人」或「代理人」),向世霖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帳號:1978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780號)、委託買賣證券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2年間欲向華南銀行申設金融帳戶時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加列「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已滿18歲以上之2、3人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2人偽造並行使「委託書」2份、「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1份起訴,惟如前所述,被告2人就「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1份均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並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於75年間有賭博前案紀錄、丙○○則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乙○○因亟於爭取投資機會,丙○○則基於便利客戶之心裡而便宜行事,未能遵守相關規定致罹犯本案,2人犯案動機均尚屬單純;再者,被告
2人所為本件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甲○○財產上損失(但仍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固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5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所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行已逾5年以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偽造之「甲○○」印章1枚,以及在開戶印鑑卡、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1份、委託書2份上所偽造之「甲○○」印文、署押(簽名)共計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被告乙○○、丙○○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