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慶尖
被 告 葉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39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沙補字第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