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惟所引處刑書事實欄第17行「於94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抵押物遷移他處」等句,應更正為「於93年10月11日,將抵押物以新台幣10萬元,出質予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大千當鋪」。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質予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大千當鋪,而非遷移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前開當鋪負責人乙○○到庭証述在案,此外復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當票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其有如刑事簡易判決如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即上訴人以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係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查明之處,自有未妥,合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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