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發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上揭借款,惟
屆期仍不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裁判費三千二百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