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賢文於民國99年6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上,行駛至自強一路199號前時,欲左轉彎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率然左轉,適 陳奐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由後擦撞許賢文所駕上開車輛,致陳奐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肩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奐璋陳奐璋告訴許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