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葉子欣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現金
卡借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現金卡
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
益,迄至100年7月1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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