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張日甄 即 張菊美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譚寶 即林 譚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並已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