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均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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