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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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乙○○僱用之員工。緣甲○○因不滿乙○○不願支付工資,乃為使乙○○給付工資,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乘乙○○不在之際,先將乙○○所有置放於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二內之電鋸、彎鋸、電鑽、砂輪機、空壓機、修刀機等各一組及風槍六組等物,搬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旋即以電話向乙○○表示:待乙○○給付工資後再予以歸還該等工具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上開工具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據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甲○○為受其僱用之員工,伊確有積欠甲○○約六、七千元工資,迄未給付。甲○○係趁其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工具取走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將上開物品搬走之際,乙○○雖未在場,惟被告於搬走該等物品後,即以電話告知乙○○上情,據以要脅載 茂吉 給付積欠之工資,則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整體觀察,被告先行搬走物品之強暴行為,顯為其據以脅迫乙○○給付工資之手段,而為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上開工具之權利之一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酌被告係因乙○○拒不給付工資,始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輕、上開工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為乙○○所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