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之「己○○」為發票人之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壹紙,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己○○」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己○○」為發票人之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壹紙,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己○○」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軍法逃亡罪及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現代人理容院」消費,招丁○○為其按摩,按摩期間,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向丁○○騙稱:可代其投資台中之房地產事業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丙○○。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凌時一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己○○住處,竊取財物,因見己○○之駕駛執照在內,而思及其當時遭通緝中,且自身並無駕駛執照,乃將己○○所有之駕駛執照一併竊取,作為掩飾身分之用(其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其後多次持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戊○○所經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承租自小客車使用。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租用之第XX-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依約其應負責賠償修理費用,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前開租車甲司內,偽造己○○名義之票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惟此張本票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金額,未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本票各一張,並在其上偽造己○○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授權戊○○就車子修繕所須之費用填載金額,為九萬零三百七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作為給付修車費用之擔保(起訴書誤載為供租車之擔保);嗣戊○○將車輛送修後,即依丙○○之授權,將修理費用九萬零三百七十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填載完成,致生損害於 楊德順 。惟因丙○○旋因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致未能給付修車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詐騙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其對於向「超越小客車租賃甲司」租用車輛後,因發生車禍,為支付修理費用而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予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只在本票上簽名,並沒有寫金額及日期,只是約定看修車費用多少,再通知其前去繳納,並沒有授權戊○○填寫金額及日期;且本件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効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詐欺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票部分,則經被害人己○○(見第二六五七警卷)、戊○○指述明確(見第二六五七號警卷、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本票影本二張附卷可參(見第二六五七號警卷),其中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因僅偽造己○○署押於其上,其餘屬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則係空白,因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仍成立偽造署押罪,甲訴人認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另外,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確係由傳德義所填載完成,此業經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於其上填載之發票日雖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惟本院參酌戊○○在警訊中供稱:被告租用車輛後在六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輛交其估價,並於當日簽下本票等語,可見被告之實際授權日係十九日,並非十七日),被告雖未偽造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惟查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己○○之名,向戊○○租車,並簽訂合約書與本票,業經被告與戊○○供述明確,亦有該合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憑,嗣後發生車禍,交付本票予戊○○,無非在保障出租人戊○○因該車發生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另有約定外,應認被告有默示授權戊○○填寫該紙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意,而於戊○○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否則該票據形同廢紙,對出租人戊○○因車禍受損權益之保障未周,是被告所簽發之未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0000000號本票,應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以認定。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被告犯罪事實,係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不同,自無所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問題。再者,本件被告所簽發前開二張本票(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係因其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租用第XX-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作為給付修車費用之擔保,與其冒己○○名義租用車輛,而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係作為給付租用費用之擔保目的不同,且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之簽發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與本件二張本票之實際簽發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相距已有五月之久;且車禍通常為突發事件,尚難認在被告預見範圍之內,因此,不認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冒己○○名義租用汽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有罪判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己○○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押罪(其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係作為給付修車款之擔保,其後雖未能依約給付,惟參酌被告陳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因案被緝獲到案,致未能給付修車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二四三八號警卷第一頁可參,及被告之前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租用車輛達二十八次,均已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簽發該二張本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甲訴人認該張本票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其向丁○○詐取財物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票偽造己○○署押行為,因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甚為緊密,故應係接續犯,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票號第0000000號之本票,被告固偽造己○○之署名為發票人,但該紙本票均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顯未具票據之要件,即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尚難以票據論擬,原審遽認上開本票係已完成之本票,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即有違誤。再者,該本票既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應僅就其上偽造之「己○○」署押二枚諭知沒收,原審就該紙本票諭知沒收,亦有違誤。㈡、被告冒用 李銘祥 及己○○名義租用車輛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應為臺灣高雄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理由詳後述),原審認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全部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所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不知悔改,再度犯罪,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偽造之「己○○」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己○○」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己○○署押,因已就該本票為宣告沒收,故不再就其之偽造署押另行宣告沒收)。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先持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所竊得之乙○○之汽車駕照,前往高雄市○○路某不詳店名之汽車出租店,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押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中,並持該偽造之約定書向該店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詐騙該店主,使該店主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足生損害於乙○○。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持其所竊得之己○○駕駛執照,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戊○○所經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承租自小客車,並在租車契約書中,偽造己○○之署押,並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戊○○詐騙,使戊○○陷於錯誤而出租汽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連續為竊盜行為,並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持竊得之 謝金明 身分證購買行動電話,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及執行指揮書(見偵卷第十三頁)各一份可參。
㈡、被告竊取乙○○之駕駛執照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此業經被告及李銘祥陳明在卷,而被告於竊得李銘祥之駕駛執照後,即於同月間起至三月間,先後五次持李銘祥之駕駛執照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店名之汽車出租店,冒李銘祥之姓名租用汽車,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份可參(見第二四三八號警卷第十二頁),被告並陳明因其當時通緝(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案被通緝,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始被緝獲)且沒有駕駛執照才以李銘祥之駕駛執照去租車;另外,其亦係持乙○○之駕駛執照冒乙○○之名義向丁○○詐騙,此業經丁○○陳明在卷(見第二四三八號卷第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於行竊乙○○財物之際,見有乙○○之駕駛執照等證物,認可供其掩飾之用而順手竊取,是其所犯之竊盜罪與其後冒名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應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未經判決(原審判決認已經判決確定尚有未洽),惟因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即在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判決內所犯各罪之期間內,可見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與前開判決所列竊盜罪間,具有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竊盜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至其竊取己○○之駕駛執照後,持該駕駛執照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之行使偽造有私文書部分,雖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謝金明名義購物)不具有連續犯關係,其理由係謂「因犯罪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離本件起訴論被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前後相距有二年,難認前後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理由四),惟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竊得己○○之駕駛執照後,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二十八次(詳如附表所示),持己○○駕駛執照向超越小客車租賃甲司租用汽車,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經己○○(見第二六五七號警卷)、戊○○(見同上警卷)證述明確,且有租車契約書二十八份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內),因此,前開判決認其冒順德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被告既係持竊得之己○○駕駛照冒名租車,其原因又係因被告自身當時在通緝期間內,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並參酌前開其亦持竊得之李銘祥駕駛執照租冒名租車情節,足徵其所犯竊取己○○駕駛執照之竊盜罪,其目的亦係在於掩飾其為通緝犯,因此,與持該駕駛執照名義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其本件竊盜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與該竊盜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甲訴人又認被告之租車部分尚涉有詐欺財罪嫌,惟因就被告向不詳汽車出租店租車部分,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被告亦自行陳明其共租車五次,衡情,如果被告租車不還或有積欠租金情形,則該不詳店名汽車出租店,豈有再多次出租汽車予被告使用之理,且由卷附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見第二四三八號警卷第十二頁),亦可見被告於租用第YJ-七七三八號,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返還(其上所載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而關於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甲司」租車使用部分,因被告租用車輛次數多達二十八次,且戊○○亦未指述被告有租車不還或積欠租金情形,而由卷附之租車契約書,亦可見被告確於租車後,均已將所租車輛返還,足見被告於租車後,既均已將所租用車輛返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裁判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偽造己○○名義之第0000000號本票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部分,又經本院或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或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爰不予論述。又其在租車契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己○○署押,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己○○署押之租車契約書編號:日期:年月日署名:枚捺押:枚
一、八七、一、十八一無
二、八七、二、四二二
三、八七、二、十八一一
四、八七、二、二五二二
五、八七、二、二八一一
六、八七、三、八一一
七、八七、三、十三一一
八、八七、三、十八一一
九、八七、三、二五一一
十、八七、三、二八一一
十一八七、三、三十一一
十二八七、四、四一一
十三八七、四、六一一
十四八七、四、十一一
十五八七、四、十五一無
十六八七、四、十九一一
十七八七、四、二三一一
十八八七、四、二四一一
十九八七、四、二七一一
二十八七、五、000
0000、五、五一無
二二八七、五、000
0000、五、十000
0000、五、十000
0000、五、0000
0000、五、0000
0000、六、十000
0000、六、十七一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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