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5A104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路口未設置單行道及禁止進入之標誌,地上亦無指示行車方向之標線,伊車行駛至取締照片之右側迴轉出來在路口等伊太太即被拍照云云。經查,大龍街確係單行道,受處分人當日確係逆向行駛,且違規路口之右側確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業據證人即警員 洪炳峰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在照片之右側迴轉出來,應可看見路口禁止右轉之標誌,其自不得右轉駛入大龍街,且其見路口兩側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汽車車頭均朝向路口,豈會不知大龍街係單行道,其為逆向行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一數,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