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玲
施吉福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被告 林志華
朱嘉閔 羅啟明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 田育達
屈曉龍 張德旺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四、二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玉玲、施吉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均無罪。
事實
一、施玉玲與 林雪蘭 原係朋友關係,因金錢借貸問題遲未解決,且林雪蘭在外散佈施玉玲設局詐賭情事,致施玉玲遭綽號「 少華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尋釁之情,雙方產生心結,林雪蘭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電邀施玉玲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吾愛吾家咖啡廳」見面解釋,施玉玲恐林雪蘭有不利之舉動,遂請施吉福陪同前往,施吉福即以請客為由,邀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志華、田育達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志華再邀同其友人朱嘉閔、羅啟明,施玉玲等八人於「吾愛吾家咖啡廳」等候林雪蘭。直至是日晚間九時許,林雪蘭始抵達上址,施玉玲、施吉福原擬至某家汽車旅館或臺北山區商談,為林雪蘭所拒絕,施玉玲即提議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皇星歌廳」,經林雪蘭同意後,施玉玲、施吉福為防止林雪蘭中途改變主意離開,即與該二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林雪蘭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之犯意聯絡,施玉玲及一名不詳之男子在前,施吉福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分立於林雪蘭身旁,施吉福並暗中將手置於林雪蘭腰臀處,警告林雪蘭不得呼叫,而不知情之朱嘉閔、林志華、田育達、羅啟明則跟隨在後,林雪蘭見多人前後包圍,加以施吉福之口頭警告,致心生畏懼,不敢呼救或轉身離開,而聽令隨其等步行至「皇星歌廳」,施玉玲、施吉福與該二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妨害林雪蘭行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眾人抵達「皇星歌廳」後,施玉玲等八人分坐林雪蘭面前及兩旁,林雪蘭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向他人求救或起身離開,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在旁喝酒、划拳、聽歌,而施玉玲、施吉福與該二名不詳之男子則共同基於為施玉玲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中一名不詳之男子口出惡言:你出賣我大姐,還叫人打她,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施吉福出言恐嚇稱:你為什麼叫人打我姐姐,我姐姐住院十幾天,花了十幾萬元,頭腦被人打的腦震盪,一定要給一個交待,須籌錢六十萬元等語,施玉玲恫稱:我被打腦震盪,住院約一週,一定要賠償等語,另一名不詳之男子亦稱:你趕快準備六十萬元等語,共同要求林雪蘭馬上籌款,否則不讓其離去,致林雪蘭心生畏懼,不敢呼救或起身離開,且任憑其中一名不詳之男子擅自拿取林雪蘭皮包內之現金七萬元交予施玉玲。其間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在旁見施玉玲、施吉福與林雪蘭發生爭執,經詢問後大略知悉施玉玲與林雪蘭之債務糾葛後,遂基於協調之意思,以平和之語氣請林雪蘭還款。至翌(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林雪蘭依施玉玲、施吉福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其子 劉均凱 籌款,施吉福並禁止林雪蘭使用方言交談,劉均凱知悉後立即提領九萬五千元現今,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送至「皇星歌廳」一樓處,交予受林雪蘭委託、當時在「皇星歌廳」駐唱之歌手 許摩西 (藝名為「 金輝揚 」,公訴人誤載為 金揮揚 ),林雪蘭再向許摩西借得五千元,湊得十萬元之後,全數交予施吉福,總計施玉玲、施吉福共取得十七萬元,並與林雪蘭約定於隔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再行交付餘款十三萬元,迄當日凌晨
三、四時許,始讓林雪蘭離去。林雪蘭旋即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於同年月八日上午電請施玉玲邀同施吉福、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於是日下午一時在「吾愛吾家咖啡廳」碰面,施吉福深怕林雪蘭拜託他人毆打施玉玲,便聯絡不知情之林志華、田育達,該二人均應允到場,林志華再以請客為由,邀請不知情之朱嘉閔、羅啟明、屈曉龍,而施玉玲以林雪蘭欲澄清誤會為由,請不知情之張德旺一同前往「吾愛吾家咖啡廳」。林雪蘭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上址,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施玉玲、施吉福陸續抵達,林雪蘭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及鑽石項鍊一條予施玉玲,施玉玲轉請羅啟明代為保管,隨即為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十三萬元及鑽石項鍊一條。
二、案經林雪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玉玲、 施吉福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雪蘭取得十七萬元、並於翌日收取餘款十三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1、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打電話予被告施吉福,自承「我本來就是胡說八道的嗎!我自己承認我跟你講,我很後悔」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2、「吾愛吾家咖啡廳」與「皇星歌廳」相隔有一段距離,茍告訴人係遭被告施玉玲、施吉福等人挾持前往,則在路人熙來攘往、車水馬龍之情況下,焉有不即時呼救報警之理?且雙方於「皇星歌廳」八個小時左右,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謂告訴人毫無呼救或報警之機會,實有違常理常情,事實上告訴人亦與其子電話聯繫,亦曾離開座位出去打電話,亦顯告訴人指述之不實。
3、觀諸證人 商俥和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應無受到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形。再依證人 廖海勇 之證言,益見告訴人先後拿出十七萬元、十三萬元,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否則豈會對證人廖海勇表示已拿錢給施玉玲,並問證人廖海勇有無分到錢?4、被告施玉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稱:我十一月六日向林拿了十七萬,十一月七日就已償還 陳復興 三萬及張德旺姊姊二萬元等語,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稱:還了 阿敏 一萬五千元、 阿賢 四萬元、 王勝 五萬元等語,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七萬元予告訴人,以上金額合計超出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七萬元,顯示被告施玉玲無任何不法所得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四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之偵訊筆錄、第一八○至一八二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五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三至四十四、五十七至六十一、七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八、一八二至一八七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均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之偵訊筆錄)、陳復興(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馬國柱 (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鈔票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四十三、七十六至九十四頁)在卷足稽,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施玉玲、施吉福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賠償三十萬元,主動拿出現金,並非被逼迫,其亦無強押告訴人云云。查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與二名不詳之男子及不知情之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以前後包圍之方式,促使告訴人不得不前往「皇星歌廳」,嗣後於「皇星歌廳」內,被告施玉玲等八人再度包圍告訴人坐定,無形間給予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參以被告施玉玲、施吉福及二名不詳之男子之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同意「賠償」三十萬元,核其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迫使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前往歌廳並與之協商、同意支付三十萬元,既足以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之行使,即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脅迫行為。且被告施玉玲於警訊中坦承:因為我怕林雪蘭有動作傷害我,所以我才叫上述小弟(即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田育達、羅啟明)來幫助我。˙˙˙是我叫我弟弟施吉福幫我找(朱嘉閔、林志華、田育達、羅啟明、屈曉龍、張德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至十四頁之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早有以眾人聲勢迫使告訴人屈服之意。故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證被告施玉玲、施吉福等人持疑似槍械之不明物抵住告訴人腰際(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八、一八二至一八七頁之訊問筆錄),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陳稱:他們原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及山上,遭我拒絕,後來協議到紅包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來有人提議說要去山上,我說去那邊做什麼,我不去,後來 施玉鈴 就說去皇星歌廳(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五頁之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因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之任何具體行為而完全喪失,應係告訴人之精神遭受威脅,不敢為呼叫救命或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是以被告施玉玲、施吉福與二名不詳之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
(五)至證人商俥和證稱:林雪蘭及施玉玲常去我們歌廳聽歌,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上)林雪蘭及施玉玲先進來,接著又有一些人進來談事情,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有過去敬酒,沒看到什麼。他們告訴我是來談事情,歌廳是公共場所,每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但林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我們只有敬酒,並沒有講話。當天並無任何異常,他們有說有笑,還喝酒、划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既已遭受妨害,懾於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之威勢,豈敢向證人商俥和或其他人求救,是以證人商俥和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應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查: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係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施玉玲、施吉福與二名男子四人間,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強制、恐嚇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玉玲、施吉福為解決債務糾紛,始出此下策,及其索債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心理自由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且被告施玉玲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一八五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屈曉龍、田育達、張德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啟明於七十三年間即參與以臺北市東門地區為不法勢力範圍之「東門幫」犯罪組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被告施玉玲竟夥同被告施吉福及被告朱嘉閔、林志華、田育達、羅啟明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吾愛吾家咖啡廳」等候告訴人,至是日晚間九時許,告訴人始抵達上址,隨即遭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朱嘉閔、林志華、田育達、羅啟明等人,以前後挾持之方式,步行至附近之「皇星歌廳」談判,旋由被告施玉玲於皮包中取出疑似槍械之不明物交由被告施吉福抵住告訴人腰際,並出言恐嚇稱:「我姊被打,住院花費不少,一定要給一個交待」、「如果不爽每人拿一枝(指槍),我借妳」等語;被告羅啟明亦出言稱:「不拿多,只拿六十萬元就好」等語;被告施玉玲亦出言稱:「我被打腦震盪,住院約一週,一定要賠償」等語,被告林志華則恐嚇稱:「妳沒有被鬼嚇到,妳要好好講,不然找一個更兇的跟妳講」等語,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羅啟明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自告訴人皮包中拿取七萬元,並共同要求告訴人馬上籌款,否則不讓其離去該歌廳,嗣至翌(七)日凌晨零時許,並由被告朱嘉閔、田育達陪同告訴人至該歌廳廁所內,逼迫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子劉均凱籌款,並限制告訴人不得在電話中以方言(福州話)交談,以此方式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嗣劉均凱果自提款機領得九萬五千元,於凌晨一、二時許,送至前開「皇星歌廳」一樓處,交由告訴人信任之該歌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金揮揚」之歌手,告訴人再向該「金揮揚」之歌手借得五千元,共湊足十萬元後,交予被告施吉福、羅啟明等人,連同先前取自告訴人皮包內之七萬元,被告施吉福等人當日共取得十七萬元後,並與告訴人約定餘款明日交付後,直至凌晨三、四時許,始讓林雪蘭離去。當日告訴人旋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告訴人依約至「吾愛吾家」欲交付第二次款十三萬元及鑽石項鍊一條時,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等人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屈曉龍、張德旺等人在場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款十三萬元及鑽石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羅啟明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劉均凱、 林銘能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羅啟明確係「東門幫」犯罪組織份子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刑檢字第六六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人係當場被捕之現行犯,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均辯稱:係因被告施吉福、林志華邀約吃飯而到場,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羅啟明辯稱:(一)告訴人於案發次日警訊中無法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何人分擔何犯罪行為,均為籠統指述,要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所稱刀、槍等物品均未起出,是否確有該物,及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均非無疑。(二)證人商俥和證稱:被害人之座位靠近舞台,故有下去敬酒,且當天並無任何異常,有說有笑,喝酒划拳,並有數名歌手在陪座,且被害人尚向證人表示要請客,均認告訴人所述與現場情況有天壤之別。(三)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本欲帶她前往汽車旅館或山上,遭其拒絕而協議到紅包場,又說遭小弟持不明凶器挾持,如被告等確有強行挾制告訴人之舉,焉能任由告訴人拒絕而協議至某一場所?再者,告訴人前後就「金輝揚十萬元交給何人」、「何人搶其鑽錶」、「何人搶其皮包」等重要情節,指述不一,何足憑信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認為被告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應該有得到好處而對其提出告訴,顯係臆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部分:
1、被告施玉玲、施吉福係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係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已於前述。
2、被告林志華部分:查被告林志華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告訴人稱:你們二個都是那麼好的朋友,為什麼要這樣呢。˙˙˙要二人好好相處不要吵架。˙˙˙你那麼老了,怎麼可以叫人打我朋友的姊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一四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與被告施玉玲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核其內容尚難謂有何加害意思,被告林志華應係基於協調之意而居間說項。
3、被告朱嘉閔、田育達、羅啟明部分:查被告羅啟明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告訴人稱:我只講一次,不再講第二次,你(即告訴人)們的糾紛,你比較理虧,你要向施玉玲講到能夠接受你的意見,就是說那一天是誰找人將施吉福的姊姊打傷的人找出來當面講清初以後大家沒有糾紛。˙˙˙不要叫人打施玉玲,叫對方來講一講,不要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頁之偵訊筆錄、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施玉玲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羅啟明、田育達、朱嘉閔沒有對我兇。
˙˙˙他們拿到十萬元後,又嫌錢太少,要把我押走,羅啟明先生說不要這樣子,有話慢慢講,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之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本身並無任何脅迫或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二)被告屈曉龍、張德旺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部分:查被告屈曉龍、張德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並未前往「皇星歌廳」,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政明其與被告施玉玲、施吉福、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有何恐嚇取財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於同年月八日在場之被告屈曉龍、張德旺亦屬共犯,顯屬率斷。
(三)被告羅啟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且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力。
2、公訴人認定被告羅啟明確係「東門幫」犯罪組織份子之證據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刑檢字第六六五三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而該份函文僅註明:
「羅啟明為本局列管中之不良幫派份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東門幫副幫主),其餘人員則查無資料,惟因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份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本局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資料一一建檔,僅能就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列管」等文字,至刑事警察局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究根據何項事證認定被告羅啟明擔任東門幫副幫主,則未見說明。
3、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檢送「東門幫」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羅啟明參與「東門幫」經過之具體事證過院,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其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所填具之東門幫不良幫派或組合活動調查表,認定被告羅啟明為「東門幫」副幫主,且因幫派組織嚴密,且具隱匿性,實際上刑事警察局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資料一一建檔,僅能就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列管,因此上開資料僅供參考,至「東門幫」目前活動及組織情形,請本院就具體事證認定之,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函、同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而上開東門幫不良幫派或組合活動調查表確實載明「東門幫」之副幫主為被告羅啟明。
4、關於「東門幫」之近況,依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東門幫」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撤銷列管,其理由為幫主 黃金生 長年臥病,成員 羅啟成 (應為羅啟明之誤)在監服刑,另 徐善 、 黃進國 均有正當職業,不再從事幫派活動,此有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九○六八○○號函暨東門幫成員組織系統表、成員名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五○四一○○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五-一頁)。而上開東門幫成員組織系統表、成員名冊均記載被告羅啟明為「東門幫」之副幫主。
5、綜右所陳,各該警察機關均回覆關於「東門幫」目前活動及組織情形,宜由本院就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本院揆諸本案檢警附送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並無任何證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羅啟明係「東門幫」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啟明確有犯罪活動,而其參與本件被告施玉玲、施吉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會談時,並未施以脅迫或暴力行為,而遍閱全卷,亦無被告羅啟明指揮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積極證據。縱有東門幫不良幫派或組合活動調查表、成員組織系統表、成員名冊之記載,惟被告羅啟明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殺人案,經臺灣臺北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則於被告羅啟明服刑期間,如何與其他成員常習性地從事犯罪活動,且幫主黃金生長年臥病,成員羅啟明在監服刑,另徐善、黃進國均有正當職業,不再從事幫派活動,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撤銷列管,尚難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涉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志華、朱嘉閔、羅啟明、田育達、屈曉龍、張德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