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伍佰柒拾叁箱(共伍仟柒佰貳拾玖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耀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扣案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573箱(共5,729盒),經臺灣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先予敘明。
三、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又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四、經查,被告潘耀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烹大師」鰹魚風味粉573箱(共5,729盒),經送請臺灣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品,有該公司「烹大師」鰹魚風味1公斤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