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初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間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報酬,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電話撥打給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之甲○○,向甲○○以言詞恫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要求甲○○匯款;如不照辦,將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後因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帳戶款項遭凍結。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九十六年間在臺中縣○○鄉○○路遺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伊沒有辦理掛失,也沒有向警局報案,但伊不知道上開帳戶被他人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集團利用前開帳戶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存根影本及被告於三重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恐嚇他人匯入財物之工具使用無誤。
㈡次以,情犯罪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
,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第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密碼不宜將密碼等資料與提款卡一併放置,金融機構亦一再廣為宣導,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年輕人,記憶密碼並無困難,何以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㈢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