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蔡文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物流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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