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詒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詒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詒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03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51倍以上(見核交卷第11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2只(均未經鑑驗,尚難逕認定其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王詒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詒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63公克,其中編號2毒品驗餘淨重5.23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毛重7.74公克,其中編號1毒品驗餘淨重0.7761公克)、愷他命1盒(驗餘淨重45.5676公克)、愷他命布1張(驗餘淨重0.7281公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驗餘淨重11.74公克)、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果汁14瓶、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手機2支(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混合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混合毒品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第20894號、第29340號、第41270號、第51440號、第51444號提起公訴並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09公克)、玻璃球1支、殘渣袋2只、K盤1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具,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詒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支、殘渣袋2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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