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炎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蔡炎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甚為明瞭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復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被告蔡炎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食用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與 陳宥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宥銨無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時17分許,對蔡炎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炎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宥銨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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