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次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魏采珊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00號被告黃俊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28分許,擔任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魏采珊擔任店長之黑沃咖啡店店內準備外送,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640元)。嗣經魏采珊(原名 魏吟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采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采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案發當時領取之外送餐點訂單、告訴人向FOODPANDA公司客服聯絡之手機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之損失,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