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麗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未能收應有之懲治效果,復與比例及公平不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麗秋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僅
處拘役50日,告訴人 張勝皇 認量刑過輕,既未能收應有之懲治效果,復與上開所述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請求從重量刑,經核非顯無理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留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張勝皇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於原審雖有調解賠償意願,然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告訴人所受為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擔任臨床護理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112年6月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9號和解筆錄影本、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