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賴慧珍
被   告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七點0七計算。遲延繳納時
,除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現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
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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