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楊祖安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文宏黃惠貞 間102年
度司執字第554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2年
8月19日前往債務人家中查封動產,卻誤將原告所有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職調閱前開執行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編號││數量│
├──┼─────────────────────┼──┤
│1│直立鋼琴(KAWAI廠牌、型號BS-20號)│1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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