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閔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閔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侯閔偉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9
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為實,惟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聲請人雖受刑人於緩期期間內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有仍在審理、偵查之案件,而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本院審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花簡信乙108執聲630字第1089019108號函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前案接受緩刑宣告之部分所犯係肇事逃逸罪,後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綜前所述,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罪責,應係之後審理受刑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儘管聲請人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然衡諸肇事逃逸罪與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罪質相差迥異,實難以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撤銷前因肇事逃逸罪之緩刑宣告,。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