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碧鸞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顏阿琴 為鄰居
,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2人糾紛,反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之年齡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以之前工作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89號被告黃碧鸞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鸞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即精忠社區101棟大門口旁,見林顏阿琴經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林顏阿琴推倒在地,致林顏阿琴受有腰挫傷等傷害。嗣林顏阿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顏阿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碧鸞於偵查中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林顏阿琴突然朝伊走來並拿手中的拐杖往伊身上打,伊因為要防衛,就用左手抓住拐杖,告訴人就不停要把拐杖搶回去,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到道路上,伊看到就要將告訴人扶起,還被告訴人繼續用拐杖亂揮想要繼續打伊,警衛就請伊先走,伊才離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顏阿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在場社區警衛 鄭維倫 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時,被告、告訴人已經扭打在一起,當時告訴人手上有拿拐杖,伊只看到兩人互相徒手攻擊對方,應該都沒有使用武器攻擊對方等語,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0/26
09:31:46時,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邊人行道處,退後幾步,往車道上跌倒,似乎背部著地,告訴人坐起身,被告似有再動手,告訴人身體再度往後倒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0/2609:31:56時告訴人一直倒在地上,手部向上伸、阻擋,被告站著仍持續朝告訴人攻擊,旁有他人似欲阻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0/2609:32:02時,被告自行離去,告訴人經由他人扶起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確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雖有拿拐杖,但在證人鄭維倫面前並無積極攻擊被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尚持續攻擊,致告訴人再度倒地,證人鄭維倫在場亦極力攔阻被告攻擊,足證被告積極傷害之事實,被告核無防衛情狀,所辯顯不可採;並有聖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