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乙○○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在我國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是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我國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8月12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7月14日經貴院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間離境,嗣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且迄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會面交往,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8月12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7月14日經本院就兩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依調解筆錄所載方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桃園○○○○○○○○○113年7月3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6134號函暨所附離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便再無與聲請人聯繫,每月需支付之撫育費亦停止支付,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聯繫皆未得到回應,聲請人甚至主動至相對人住處尋找未果。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因未成年子女有先天疾病,故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友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十分細緻,評估其親權能力適任無虞。聲請人亦會利用休假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合適之親職時間。因聲請人難以聯繫上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時均窒礙難行,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綜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改由聲請人為單獨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助人字第113032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㈢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未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847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是難認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可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協助,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