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760號聲請人矽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矽泰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為KA0000000~KA0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39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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