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已遺失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尚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屬初犯,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車牌0面亦已交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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