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同年11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1月1日」,第12至14行「其於司法機關發覺前而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有向警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時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自首之情,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