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補充: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1項第3至4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更正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
㈢證據「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召加集未按戶籍地
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更正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坦承遷移居住地並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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