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2日98年度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長安國中籃球場內,與友人及不相識之甲○○暨甲○○之友人分組競賽,比賽過程因肢體碰撞而撞倒甲○○之隊友,甲○○見狀動手推擠乙○○,乙○○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2拳,致甲○○受有右耳膜破裂,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打籃球碰撞後雙方之一時衝動,以徒手拳毆之傷害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為告訴人先行向被告衝去且以手推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千元,亦託人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傷害犯行,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球場競技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2萬7千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