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 陳海連 住處前之農地除草,因無除草工具,未經陳海連同意(陳海連當時不在家),擅自從陳海連住處倉庫拿取鋤頭使用,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海連返家發現上情,心生不滿,見陳吉逢坐在農地溝渠旁,遂上前質問陳吉逢,口角爭執間,陳海連動手推陳吉逢,陳吉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揮向陳海連,陳海連以左手阻擋,因此受有左前臂裂傷長10.2公分、1.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海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坐在溝渠旁休息,鋤頭放在地上,陳海連拿棍子過來要打我,陳海連揮了幾下後就把我推下溝渠,我沒有拿鋤頭去揮,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事發經過,業經證人陳海連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8-19頁),復於本院針對其受傷原因詳述:他坐在水溝上面,我生氣說我人不在,你去裡面拿我的東西出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拿一根竹子放在旁邊沒有動到他,我用手推他,他就握著鋤頭從我旁邊打過來,我手才受傷,他才跌下去水溝…我推他,他手握著鋤頭舉高朝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之後他才跌下去水溝等語(院卷第102、103-104頁),並有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1-37頁)各1份可稽。
(二)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後來有爬起來,陳海連很生氣說「來來來」,我就跟過去他庭院,他說要叫里長,叫了很多人,當時我看他左手有流血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爆發衝突後,雙方均未離開,係一同回到陳海連住處前院子等待里長或警方到場,而根據員警蒐證照片(警卷第27-35頁),當時陳海連之左手臂確實受傷流血,且傷痕猙獰具相當長度。準此,本件自衝突發生迄至警方到場蒐證,時序連貫緊密,陳海連自始至終與被告同在,則陳海連所受傷勢,自是上開肢體衝突所致,陳海連指證其左手臂遭被告揮舞鋤頭所傷,應係真實可信。被告對上開時序及陳海連受傷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持鋤頭攻擊陳海連,空言辯稱其不知陳海連傷勢何來,實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使用鋤頭糾紛與陳海連發生爭執,於遭陳海連動手推擠之際,罔顧鋤頭乃屬利器,率而持鋤頭揮向陳海連,導致陳海連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譴責,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就和解事宜之處理亦不積極,至今尚未取得陳海連原諒,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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